(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芮国荣与丁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国荣,丁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29号原告:芮国荣,农民。被告:丁琳。原告芮国荣为与被告丁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国荣起诉称:原告做代充煤气工作。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经营的奉化市共度食光酒店代充煤气。被告收煤气后都有经手人签名确认,到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代充煤气款74099元,原告还借给被告大、中煤气瓶12只未还,现被告经营的奉化市共度食光酒店因经营不善倒闭,被告手机关机,拖欠的代充煤气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煤气款74099元;二、被告归还大煤气瓶6只、中煤气瓶6只,若被告不能归还煤气瓶,则煤气瓶折价3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琳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清单一本,欲证明被告丁琳尚欠原告煤气款7409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琳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琳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丁琳在经营奉化市共度食光酒店期间,与原告芮国荣联系要求原告代充煤气,并尚欠原告芮国荣煤气款74099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丁琳尚欠原告芮国荣煤气款74099元,被告丁琳理应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芮国荣诉请的煤气瓶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丁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芮国荣煤气款74099元;二、驳回原告芮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丁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春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焕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