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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花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花,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张花,女,汉族,无业。被告张凯,男,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办盐西村村民。原告张花与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花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8日向其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花三万四千元,2012年元月22日前先还壹万元,剩余贰万四千元整赶2012年4月中旬还清。张凯2012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凯向原告张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条上载明于2012年4月中旬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花借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凯承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