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819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原告孙××为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何×、钱××,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初向原告购买二台“盛某”牌单系统电脑横机,同年5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二台。前述横机单价为一台4**00元。被告在收货后,仅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答辩称:原告的横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门市部关门后,无法向被告提供横机的售后服务,被告出具欠条上载明在2013年2月6日前付清,但是原告在2012年9月份就把横机遥控关机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6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7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张××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张××未举证。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单系统电脑横机,单价为41800元,货款共计167200元。2012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横机款127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3年2月6日付清。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横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2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横机有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在2012年9月把横机遥控关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货款127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1272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长庞婷璇人民陪审员孙国华人民陪审员林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