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陈玲诉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玲,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陈 玲 诉 永 昌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局 拆 迁 行 政 裁 决 案 二 审 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中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雁(陈玲丈夫),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刘柏臣。委托代理人赵利学。原审第三人甘肃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永昌县城关镇南街二区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曹延庆。委托代理人张得虎。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玲与因诉被上诉人永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陈玲以实际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陈玲撤回上诉,撤回上诉后,永昌县人民法院(2012)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陈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建民审判员 叶志卫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鹏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