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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邹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龙,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邹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邹龙酒后驾驶豫S7Q1**号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钢厂大门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的蒋XX相撞,致使蒋XX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邹龙血液乙醇含量为44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3年3月14日,经传唤,被告人邹龙到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接受讯问。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邹龙与蒋XX达成协议,邹龙一次性赔偿蒋XX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500元,已支付,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邹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陈述,证人董XX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信阳信钢医院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海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