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贤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贤鹏,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西路***号中铁四局***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6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贤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李贤鹏在涡阳县S307线陈大镇龙凤沟西侧150米左右的地方施工的时候,因疏忽大意,在倒车时将陈大镇徐楼行政村村民徐化民当场轧死。案发后,被告人李贤鹏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李贤鹏所属单位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人李贤鹏所属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李贤鹏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贤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协议书、收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徐琴芳、徐继才、陈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贤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贤鹏在在开推土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贤鹏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贤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