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田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锦龙大酒店,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田林锦龙大酒店。住所地:广西××县乐里镇××号。法定代表人邓学锦,该酒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孝忠,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瑞芳,该酒店出纳员。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曹立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田林锦龙大酒店与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春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孝忠、江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账消费共计人民币116649元,其中餐饮费53481元、KTV消费28885元、住宿费34283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却未依诚信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餐饮费、KTV消费及住宿费共计116649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餐饮费结账单及其附件40份;2、KTV消费结账单及其附件32份;3、住宿费结账单及其附件37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账消费共计人民币116649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被告因工作接待等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账消费,其中餐饮消费40次、KTV消费32次、住宿消费37次,其消费金额分别为53481元、28885元、34283元,各项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16649元。每次消费均有经手人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立秦签字3次、被告工作人员牛敬、牛学英、覃祖祥、黄兴华、黄祖杰、李定声等人分别签字106次。上述消费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项1166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林锦龙大酒店支付餐饮费、KTV消费、住宿费共计116649元。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0元,由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