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叶卫浩与杨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浩,杨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叶卫浩。被告杨军。原告叶卫浩与被告杨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浩诉称:被告杨军系原告朋友。2010年3月,被告以需前往本市乾潭镇收取账款为由从原告处借车,原告将己有的浙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出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即与被告失去联系,3日后被告曾来电表示让原告放心,但之后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觉得被告可能已将车辆开往他处欲占为己有,遂向建德市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自2010年至今,浙A×××××号轿车在江西境内违章多达60多次,交警部门多次通知原告前往处理,原告已向交警部门报告车辆被他人开走的情况。几年来,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未找到车辆下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车辆,并赔偿车辆损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叶卫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1本、税收通用缴款书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浙A×××××北京现代牌轿车为原告所有。2、违章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浙A×××××北京现代牌轿车多次违章,该车不在原告手上。3、建德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杨军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用人应及时返还所借物品。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理应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价税合计人民币82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借走车辆,至今达三年六个月,按行业内惯例,家庭用车年折旧率按7.2%计算,原告提出的20000元车辆损耗费的主张相对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卫浩浙AEQ0**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二、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卫浩车辆损耗费人民币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30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方志宇人民陪审员 毛毓菲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