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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朱甲。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朱甲(平井某某)遗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乙和被告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平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继承人朱乙生前已将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将部分财产分别给付被告张丙、朱甲(平井某某)。2010年8月,朱乙又立下遗嘱,明确其银行存款由原告一人继承。朱乙生前和被告张乙关系恶化,张乙也未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按照被继承人朱乙的遗嘱继承遗产美元1,000元。被告张乙、张丙辩称:被继承人朱乙生前虽然在2010年8月25日立过遗嘱,但事后已经书面明确作废遗嘱,故主张法定继承朱乙名下的存款美元1,000元以及已被原告占有的属于朱乙的遗产,其中法院能够查明的部分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对未查明的遗产今后取证后将另案诉讼。被告朱甲(平井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乙与张哨东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和被告张乙、张丙、朱甲(平井某某)四名子女。2010年11月7日,被继承人朱乙去世,其父母和丈夫张哨东均先于其去世。张哨东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朱乙生前于2010年8月25日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有四个子女,现大儿子张甲与我同住,生病照顾我,服侍我很孝顺,我百年之后,所有个人银行存款和房中财物都留给大儿子张甲,由他作为唯一继承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二楼公房承租人由大儿子接替”。《遗嘱》落款处由被继承人朱乙亲笔签名,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遗嘱》下方另有“柯爱勤”和“江荣芳”的签名字样及日期“2010.8.25”。同年9月26日,被继承人朱乙在医院书写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还活着,写给长子张甲的遗嘱作废。我的身份证、养老金卡,阿平交给我保管的外币和我交给张甲的人民币,全部交给小女阿平曾用名朱甲现名平井某某,委托阿平保管”。同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朱乙在医院又书写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朱乙已九十高龄,今患大病,委托大儿张甲办现(理),现大儿腰病复发住院及一切手续无法办理。大儿张甲将我交给的工资卡存款身份证交给长女张丙接管。委托长女张丙全权办理我的治疗和百年以后的一切事情”。被继承人朱乙在同年10月25日的病历记载为“神尚清,精神萎”。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乙、张丙认可被继承人朱乙在2010年7-8月神志清楚。被继承人朱乙去世时遗有其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一张,金额为美元1,000元,帐号为XXXXXXXXX。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10年8月收到被继承人朱乙交付的现金及存单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上(未包含前述美元1,000元),存单钱款均已从银行取出。另查明,被继承人朱乙自1988年-2002年与被告张乙共同生活,自2002年至其去世止,与原告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朱乙曾于2005年2月5日给被告张乙书信一封,其中提到“2003年底,我生病毒性肺炎,小青(被告张丙)来看我,带来吃的和钱,小弟(原告)熬粥、做菜、倒尿,为了节约开支,医生要我住院没住,你看过我吗?你巴不得我早死,经常咒骂‘早些死掉,老不死’,法院判张毅搬回去住后,你在房间干扰,并且说‘就是要让你活着受罪’,虎狼之心,溢于言表。……你给过我钱吗?……”。2010年8月16日,被继承人朱乙给四个儿女留下书信一封,其中提到“阳禹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却折磨我和你爸,……小弟(原告)现在落难与我同住,尽了支持责任。赡养情况,各有不同:小青为了能使我过安宁的生活,尽心尽力,费了许多心思,花了许多钱,……我在日本,阿平对我很好,钱由着我用,……我数次生病,病毒性肺炎、感冒、车祸都是小弟悉心照顾、熬粥、煮汤、陪诊、倒尿,亲人在侧伺候,得以恢复,现在生了大病,也是全靠小弟照顾……。阳禹,你赡养了吗?在我的记忆中,你第一次拿到工资,恰好与我生日接近,用报纸包着一盒大蛋糕,给我一个惊喜,还有你北京旅游回来,送给我半合茯苓饼,我再想不起你给了我什么?……”。自2004年至2010年间,被继承人朱乙和原告共同与被告张乙及案外人为房屋居住问题发生过数次诉讼。江苏路阶段劳动保障事务所在2010年9月10日证明原告系无业人员。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遗嘱、两份委托书、存单、被继承人朱乙的书信、出院小结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甲(平井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继承人朱乙于2010年8月25日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被继承人朱乙的遗产范围;3、如按法定继承,被告张乙是否有继承权。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事后所写委托书并非遗嘱,且被继承人朱乙已神志不清;被告认为,该遗嘱处分了非属被继承人朱乙的遗产,且被继承人朱乙事后已书面作废该遗嘱,故遗嘱无效。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朱乙于2010年8月25日所立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明确为其个人财产,故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但法律规定,立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根据被继承人朱乙在立嘱之后又于2010年9月26日书写的委托书内容来看,被继承人朱乙已明确撤销8月25日的遗嘱,且根据出院小结来看,被继承人朱乙在该期间神志清楚,故委托书系被继承人朱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继承人朱乙在2010年8月25日所立遗嘱虽曾合法有效,但已被撤销,故其去世后所留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朱乙去世时仅留存单美元1,000元,系遗产,其生前给原告的十几万人民币系赠与行为,该款并非遗产,且具体金额也无法记清;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被继承人朱乙去世时其名下存单美元1,000元系遗产。关于原告在被继承人朱乙去世前两个月(2010年8月)取得的十几万元人民币,原告未能举证该款系由被继承人朱乙生前赠与,且从被继承人朱乙在2010年9月和10月所立委托书内容来看,被继承人朱乙已明确表示其曾交给原告的钱款应转由其女儿保管,并无赠与表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上述十几万元人民币系遗产。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钱款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就其中已查明的人民币100,000元进行处理,对其余无法查明具体数额的款项,被告在有证据后可依法另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张乙对被继承人朱乙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故没有法定继承权;被告认为,张乙有继承权,各方应均等继承。本院认为,继承人只有在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第七条行为时才丧失继承权。现被告张乙虽然与被继承人朱乙生前关系恶化,但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剥夺继承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朱乙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份额。考虑到被继承人朱乙生前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酌情予以多分;被告张乙未能处理好与被继承人朱乙生前的母子关系,也未尽到赡养义务,故酌情予以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朱乙去世时遗留在原告张甲处的遗产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原告张甲继承人民币32,000元,被告张乙继承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丙和被告朱甲(平井某某)各继承人民币24,000元;二、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第一条款判决的内容,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乙人民币20,000元,给付被告张丙和被告朱甲(平井某某)各人民币24,000元;三、被继承人朱乙名下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帐号为XXXXXXXXX的外汇定期存款现钞户存单中的美元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丙和被告朱甲(平井某某)各半继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2.60元,由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和被告朱甲(平井某某)各负担人民币60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甲(平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