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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邵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邵某。被告:方某。原告邵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被告方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邵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在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方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也不尽父亲的抚养义务,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近年来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常常夜不归家,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直到现在音讯全无,不知被告踪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也无共同财产。原告为了摆脱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于2012年5月28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儿子方某某的出生情况;3.(2012)甬余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邵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方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因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离婚,认为被告长期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好教育好孩子,双方婚姻还是有挽回的余地。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