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立娟与姚新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娟,姚新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立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满常,农民,与原告关系。被告姚新杰。原告张立娟与被告姚新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娟诉称,原告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开办一处彤彤汽车配件门市部,被告有一台德龙牌货车,被告车辆损坏经常到原告门市部修理货车,被告从原告处买配件修完车辆后给付原告货款及修理费。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和2013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分别欠修理费3700元和120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张立娟向本院提交被告姚新杰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和2013年2月4日所书写的欠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合计4900元的事实。被告姚新杰未提交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迁西县三屯营镇宝湖村开办一处彤彤汽车配件门市部。被告有一台德龙牌货车,经常到原告门市部修理货车。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和2013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彤彤修理费1200元。落款:姚新杰。日期:2012年7月26日”和“今欠彤彤修理费叁仟柒佰(3700)元。落款:姚新杰。日期:2013年2月4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之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娟修理费人民币49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新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