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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纪芳与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邮政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芳,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邮政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628号原告张纪芳。委托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邮政局。负责人尹传荣。委托代理人邬水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纪芳诉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邮政局(以下简称松江区邮政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芳的委托代理人胡飞燕、被告松江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水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芳诉称:2013年2月8月17时,被告松江区邮政局的员工相红士驾驶牌号为沪BTXX**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张纪芳骑行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新镇街近新站路时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相红士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纪芳无责任。沪BT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松江区邮政局,相红士是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5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2,2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2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元,共计128,986.7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江区邮政局赔偿。被告松江区邮政局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相红士是该局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保险投保情况予以确认,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休息期的认定明显超过定残前一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沪BT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松江区邮政局,相红士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松江区邮政局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5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纪芳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纪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胸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再查明,原告张纪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事发后,被告松江区邮政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3.5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相红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为执行被告松江区邮政局的职务,故应由被告松江区邮政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物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为485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913.50元。综上,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398.50元。2、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伤残经鉴定需护理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护理费应为3,600元。3、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考虑到原告系肋骨骨折的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6个月,但是根据原告的受伤日期及定残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共计3个月20日,故对原告的休息期6个月,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发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6,480元。5、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可律师费2,500元。三、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医疗费2,398.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098.5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实际发生了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75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松江区邮政局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纪芳医疗费2,39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1,000元,合计101,854.50元;二、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邮政局应赔偿原告张纪芳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3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913.50元,余款2,386.50元由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芳。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张纪芳负担247.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邮政公司松江区邮政局负担1,1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