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东外村。委托代理人:周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某,女,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但还款期限届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其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借款。我认为被告除了返还所借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6月11日至其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其妻共同经营瓷砖生意,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某。2010年6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赵某”。原告同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为追索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某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与原告王某经协商后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借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赵某并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条中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该利息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