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858号原告王卫华,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3楼11层2-1108。原告王卫华与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博斯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凛、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金博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卫华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王卫华与中金博斯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中金博斯公司代理王卫华炒股,王卫华向中金博斯公司支付2万元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王卫华在股票关联的资金账户内投入40万元,中金博斯公司开始管理股票账户。2012年7月16日合同履行期满,中金博斯公司以行情不好为由不能履约,并造成股票亏损。现王卫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中金博斯公司赔偿王卫华损失182598.87元和服务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金博斯公司承担。被告中金博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王卫华作为甲方与乙方中金博斯公司签订《股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针对甲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股票账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甲方的股票账户(或资金账户)XXX;开户地为世纪证券朝阳门营业部;户名为王XX;账户内合计的资金总额为40万元。乙方针对甲方账户中股票,根据自己的知识、能力、信息、经验等优势向甲方提供股票投资的咨询。甲方可以授权乙方执行甲方的股票投资决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自次年同月同日工作日结束时止。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约。甲方有权在合同履行中了解股票投资建议;获取采纳乙方建议所产生的收益;要求乙方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经验,勤勉尽责的完成对账户中股票投资咨询服务;甲方承担股票投资风险责任。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股票投资咨询服务,承担相应风险责任。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甲方账户内的基数为40万元,乙方按照基数的5%收取服务费,计2万元。甲方承诺若甲方账户有收益的,按照收益的30%作为奖金奖励乙方;当甲方账户资产收益第一次达到基数的10%时,甲方不予奖励,此后每达到10%,甲方按受益的30%作为奖金。股票买卖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为体现乙方的诚信与能力,乙方愿意承担甲方部分风险责任,风险责任分担为:亏损额不超过基数的10%时(含10%),由甲方自行承担;亏损额超过10%的部分由甲、乙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甲方支付服务费时生效。在此合同尾部,中金博斯公司确认:此合同为王卫华续签,当乙方按合同约定返还甲方5%服务费后,甲方账户资产增值到20%时,乙方不参与分配。此后,双方的收益分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同日,王卫华向中金博斯公司交纳了2万元的服务费。中金博斯公司开始操作王卫华的股票帐户。截至2012年7月17日,王卫华股票账户中的资产金额为217401.13元。另查:中金博斯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等。上述事实,有王卫华提交的《股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收据、股票帐户明细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中金博斯公司直接操作王卫华的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并承诺承担风险,双方对盈利进行分配。因合同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关于王卫华的损失。王卫华向中金博斯公司交纳的服务费,中金博斯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股票帐户操作期间的损失,中金博斯公司应予负担。中金博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卫华与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股票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华返还服务费二万元;三、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卫华赔偿十八万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八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九元,由被告北京中金博斯国际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