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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与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宁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10558)。住所地:宁波市××门村官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原告顾××诉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顾××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碶支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全额归还借款,原告遂以代被告归还660000元的方式借款给被告6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并承诺将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后被告归还了380000元,剩余28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以后继续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顾××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现金缴款单、还贷凭证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还款6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学光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