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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甲,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聊城市某公司业务员,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方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蔺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其家中,因房屋拆迁问题,与执行拆迁任务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蔺某甲用匕首将被害人刘某甲捅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蔺某甲的父亲与被害人刘某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蔺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蔺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有一定的防卫因素,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蔺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蔺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梅某、辛某甲、蔺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书证调解协议书,抓获被告人蔺某甲的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蔺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赔偿双方已自行调解处理,被告人蔺某甲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蔺某甲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综上,对被告人蔺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审 判 员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