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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树安诉李进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安,李进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595号原告李树安,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进保,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才(被告李进保之父),1944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生芹(被告李进保之母),1948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树安与被告李进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郭春年,被告李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蔡生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安诉称:我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我母亲蔡桂兰于1981年去世,父亲李德先于1984年去世。我父母在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沟里建有北正房三间,由我继承西侧一间,李树才继承中间一间,李树春继承东侧一间。被告于2000年借用我继承的上述房屋养羊至今。2013年7月,我准备对我继承的上述房屋进行修缮,但被告予以阻止,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沟里三间北正房的西侧一间及院落。被告李进保辩称:位于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沟里的北正房三间为我祖父母李德先及蔡桂兰所建,后李德先及蔡桂兰将三间房屋分给了我父亲李树才、二叔李树安及三叔李树春,其中李树才分得中间一间,李树安分得西边一间,李树春分得东边一间。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我父亲李树才以每间房300元的价格从李树安及李树春手中购买了其分得的上述房屋。我从1998年开始在上述三间房屋及院落内养羊,系占用我父亲李树才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我腾退房屋及院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德先与蔡桂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树才、次子李树安、三子李树春、四子李树义、长女李淑云、次女李书凤。1981年,蔡桂兰去世。1984年李德先去世。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第二生产队沟里三间北正房,原属于李德先及蔡桂兰的房产。1998年,被告李进保开始在上述房屋及院落内养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树春、李树义及原告李树安称在李德先和蔡桂兰去世后,李树才、李树安、李树春、李树义对上述房屋进行协商,由李树才继承中间一间、李树安继承西边一间、李树春继承东边一间。李树才作为被告李进保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中称李德先和蔡桂兰在去世之前,已经对上述三间房屋进行了分配,由李树才分得中间一间、李树安分得西边一间、李树春分得东边一间。经本院征求李淑云及李书凤意见,其均表示放弃继承父母李德先及蔡桂兰的遗产。被告李进保称李树才从李树安及原告李树春手中以每间房屋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的西边一间及东边一间,但李树春及原告李树安均予以否认,被告李进保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第二生产队沟里三间北正房,原属于李德先及蔡桂兰的房产,现西边一间归原告所有,中间一间归李树才所有,东边一间归李树春所有。被告占用上述房屋西边一间及院落养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西边一间及院落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李树才已从原告手中购买上述房屋西边一间的答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进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新城子镇东沟村第二生产队沟里三间北正房的西边一间房屋及院落。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进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单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