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2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柳敏与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敏,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22086号原告柳敏,女,1984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原告柳敏之母),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曼龙,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大道。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凌玉,女,1980年10月31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敏与被告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制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敏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尚曼龙,百灵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凌玉、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柳敏诉称:2011年1月4日我到百灵制药公司工作,担任商务内勤一职,月工资5000元,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自入职来,我工作勤勤恳恳,能够按时完成公司所交付的工作任务。然而,百灵制药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基于此,我于2012年1月18日以书面形式正式向百灵制药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劳动关系解除后,百灵制药公司未向我支付相应的补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百灵制药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5000元×12个月);2、判令百灵制药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百灵制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对于柳敏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柳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是柳敏自愿离职的。经审理查明:柳敏于2011年1月4日入职百灵制药公司,担任商务内勤职务,试用期四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柳敏主张自其入职后,百灵制药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到其离职的时候,百灵制药公司的人事部经理明确说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不给办离职证明,所以自己才被迫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用工合同变更协议书都是在2012年1月31日签定的,另外,劳动合同右侧上方的公章(骑缝章)是不完整的,体现劳动合同内容的第一、二、三条都不是自己当时书写的,劳动合同的第一页是经过百灵制药公司更换了,因此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就此柳敏提交了与百灵制药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百灵制药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柳敏对此的证明目的。百灵制药公司不认可柳敏的陈述,主张柳敏刚入职时,公司刚刚上市,股东大会决定在北京筹建制药分公司,但后来工商没有注册下来,因此这个期间没有办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11月开始与员工签订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员工先签字,签字完后公司把合同寄回贵州总部,合同再寄回来交给员工应该是在2011年12月份左右。对于劳动合同上存在两个公章(骑缝章)以及上方的公章(骑缝章)不完整问题,百灵制药公司解释称: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因为合同年限问题有过改动,但公司为了省事就没有再重新制作合同,而是将第一页进行了更换,然后再原先公章(骑缝章)的下方又加盖了一个公章(骑缝章)。案件审理中,柳敏坚持要求对于劳动合同靠上方的公章(骑缝章)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部门为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2月21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普(2013)鉴(文)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1月4日“劳动合同”中上面所盖的骑缝章“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完整的。百灵制药公司亦要求对劳动合同靠下方的公章(骑缝章)的完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部门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2013年7月25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司鉴(2013)文鉴字第14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靠下方处“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骑缝章印文盖印完整。双方当事人对两份鉴定文书均无异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百灵制药公司主张系柳敏自行离职,就此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由柳敏签字的“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本人柳敏由于个人原因(不适应贵公司的企业环境),无法继续为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现特提出离职,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准。同时感谢公司对本人一年来的历练。谢谢!”;百灵制药公司还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由柳敏签字的“关于补发柳敏住房公积金事宜的说明”。柳敏对于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自己是因为百灵制药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关于补发柳敏住房公积金事宜的说明”上的本人签字认可,主张从“说明”中也可以看出公司是补签的劳动合同,且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也没有体现。2012年2月23日,柳敏以百灵制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百灵制药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5000元;2、百灵制药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百灵制药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5000元。2012年6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411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柳敏的仲裁请求,柳敏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申请书”、鉴定意见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411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柳敏于2011年1月4日入职百灵制药公司,而百灵制药公司迟至2011年12月才与柳敏补签劳动合同,且结合柳敏提交的录音资料分析,不排除百灵制药公司因柳敏要求离职而临时与其补签劳动合同,故本院对于柳敏关于劳动合同非本人自愿签订的主张予以采信,且百灵制药公司此行为亦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相关的立法本意,因此,本院对于柳敏要求百灵制药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百灵制药公司应当支付柳敏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000元(4000元×4个月+5000元×7个月)。柳敏在“离职申请书”中已明确表明由于个人原因(不适应贵公司的企业环境),无法继续为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其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百灵制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柳敏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柳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敏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700元,由原告柳敏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贵州百灵企业集团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