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永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孙永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5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荣杰,陕西云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孙永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义、韩荣杰,被告孙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苏泊尔公司发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路与含光路十字(陕西省人民医院对面)的“胖子超市”出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苏泊尔牌电热水壶,并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苏泊尔公司合法拥有第870579、7081363、70813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苏泊尔公司作为“苏泊尔”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多年的经营,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在同类产品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孙永建出售假冒“苏泊尔”商标并标注假冒“苏泊尔”英文字母图案的商品,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苏泊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孙永建立即停止出售侵犯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孙永建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3、孙永建承担本案诉讼费。孙永建答辩:其不清楚是否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其也是受害者,不应当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系玉环县压力锅厂于1996年9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高压锅、电器玩具、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不包括厨房用手工用具、食品加工机器)、照明灯、锅炉等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是199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13日。2000年6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8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2007年4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8705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国家商标局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苏泊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热壶、热水器、厨房灶具、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等。注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国家商标局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苏泊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热壶、厨房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等等。注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国家商标局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SUPOR”(英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瓶、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电热壶、厨房用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等。注册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12年9月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明与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路与含光路十字的东南角(陕西省人民医院对面)的“西安市碑林区胖子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98元购买电水壶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据号码3777708),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的印章。整个过程公证人员拍照4张。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所购物品实物拍照装盒封存。2012年9月18日,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2)西新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电水壶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CR”(英文)商标,外包装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0R”(英文)商标。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供(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8号、(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7号、(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2012)西新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西安市碑林区胖子超市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永建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7081363号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孙永建销售了涉案电水壶。涉案产品电水壶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CR”(英文)商标,外包装上印有“苏泊尔电器”字样和“S0P0R”(英文)商标。涉案电水壶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OR”(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原则,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亦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SUPOR”(英文)商标分别由汉字和英文字母组成,上述注册商标在家用电器市场及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孙永建所销售的涉案电水壶及其外包装的标签上均印有汉字“苏泊尔电器”和“S0PCR”(英文字母)、“S0P0R”(英文字母),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SUPOR”(英文字母)商标相比较,不仅都是由汉字和英文字母构成,而且在汉字和英文字母的内容上也非常近似,同时两者整体颜色搭配、结构布局、字型大小均相同,加上两者产品均为家用小电器,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在视觉上整体来看差别不大,已经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孙永建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苏泊尔公司未提供被告孙永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苏泊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人民币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孙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孙永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0元,被告孙永建负担人民币820元。由于该款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孙永建负担的人民币820元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