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赵剑与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孙军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赵剑,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农民。被告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陕西彬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小宁,该院院长。被告孙军军,男,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被告王彦武,男,1973年4月15日生,陕西省彬县人,居民。被告郭海英,女,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赵剑与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孙军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剑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孙军军、王彦武、郭海英提出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剑撤回对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孙军军、王彦武、郭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0元全部予以免收。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贾和平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