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少辉诉方天出、方宝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辉,方天出,方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李少辉,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国扬,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方天出,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宝华,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少辉因与被告方天出、方宝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自奋、人民陪审员张顺辉参与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辉委托代理人郑国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天出、方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辉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方天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被告若到期未还,自愿支付5%违约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李少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天出、方宝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方天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被告若到期未还,自愿支付5%违约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方天出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因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方天出与方宝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少辉与被告方天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方天出支付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天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天出返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方天出在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本案讼争债务是否由被告方天出、方宝华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方天出在其与方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被告方天出、方宝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方天出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方天出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属于方天出、方宝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方天出、方宝华共同偿还。被告方天出、方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天出、方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少辉偿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违约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方天出、方宝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方天出、方宝华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李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江自奋人民 陪 审员 张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