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龙、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犯故意伤害暨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祁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因多次向戴某丙索要借款未果,即与被告人祁某等人驾车到阜宁县阜城镇戴沟村八组再次向戴某丙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吵缠打,被告人陈某、祁某拳击戴某丙面部等处,致戴某丙右侧鼻骨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戴某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戴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丙的陈述、证人戴某甲、丁某、戴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