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刚,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陈志刚,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赞全,执行董事。原告陈志刚为与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公告送达。转正式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起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不锈针、圆片配件。原告陈志刚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向被告供货175878元。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58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志刚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7份、入库单4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175878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货物单价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878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878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刚货款1758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浙江洁驰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葛一兰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