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原告汪××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18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至2011年12月17日)的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被告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发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汪××与天马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指印及身份信息,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帐户,由被告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0‰。如果违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徐××向原告汪××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归还原告汪××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