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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纪军与被告江克达、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纪军,江克达,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65号原告:郑纪军,男,1973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范县炼油厂下岗职工,住范县城关镇东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史大水,男,1961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范县工商银行下岗职工,住范县城关镇东大街*号。被告:江克达,男,1975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范县炼油厂家属院。被告:祝令增,男,194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商贸城。被告:晁春兰,女,1951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商贸城。被告:祝晓漫,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商贸城。被告:祝晓焕,女,2001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商贸城。被告:祝恩本,男,2003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商贸城。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法定代理人:祝令增,男,194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范县新区商贸城。被告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纪军与被告江克达、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0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18日、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大水、被告江克达、被告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纪军诉称,2011年06月20日,祝司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江克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08月19日。祝司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克达作为担保人签字。2011年07月份,祝司华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没有偿还。被告江克达作为担保人,被告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作为祝司华的遗产继承人,均应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克达辩称,2011年06月20日,祝司华找到我,让我给他担保,说以房产抵押,借款250000元。祝司华2011年7月份被他妻子杀死,他的房产被他的继承人继承,我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判决以其继承人继承的房产对原告进行清偿。被告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原告诉请被继承人承担债务,原告应对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五人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进行举证,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责任承担只限于所继承遗产内,除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外,原告对其上述诉求负有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对五被告是否是继承人及所继承遗产范围、份额、价值进行举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原告达不到举证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祝司华用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该抵押无效。综上,原告对五被告继承祝司华遗产并无相应证据,原告无法证明份额、价值,请求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起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祝司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江克达为该借款担保。房产证一份。证明祝司华用其房产为250000元借款进行抵押。被告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2.18)。证明原告手中存放的祝司华的房产证是虚假的,双方不存在抵押关系。2、天津中凯置业有限公司范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家庭共同出资,是被告祝令增、晁春兰等五被告及祝司华、刘风英的共同房产。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2.21)。证明祝司华名下有一套住房。(2011)濮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祝司华与刘凤英是夫妻关系,及祝司华被害事实经过。评估报告书。根据原告申请对祝司华名下房产进行的价值评估,评估值为269134元。被告江克达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江克达无异议,其余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真实性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第二份证据,经核实,该房产证虚假,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第二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双方无异议。故对原告第一份、被告第二份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20日,祝司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祝司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江克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06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08月19日。2011年06月30日,祝司华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担保人及祝司华遗产继承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祝司华与刘凤英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祝晓漫(1995年10月25日出生)、次女祝晓焕(2001年02月24日出生)、儿子祝恩本(2003年07月05日出生)。2011年06月30日,祝司华被刘凤英杀害。祝司华名下在范县有一套住房,房产证号为第2009-08**号,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评估该房产价值为269134元。祝司华父母祝令增、晁春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本院认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与祝司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有保证人江克达为借款担保。借款人祝司华已死亡,其名下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的二分之一应为祝司华遗产,该房产评估价值为269134元,其遗产价值应为269134÷2=1345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祝司华父母明确放弃财产继承权,对其生前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其妻刘凤英故意杀害借款人,丧失了继承权。故被告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在没有声明放弃继承祝司华遗产的情况下,应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被告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均系未成年人,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三人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祝晓焕计算6年,祝恩本计算8年,共计70449.96元(5032.14×14年),应在继承的遗产中扣除。因此,被告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64117.04元(134567元-70449.96元)。关于被告祝令增辩称,祝司华名下的房产系家庭共同出资,是被告祝令增、晁春兰、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及祝司华、刘凤英的共同房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向祝司华提供借款时,对担保人江克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克达作为保证人未能及时全面履行清偿祝司华所欠债务的保证义务,原告郑纪军要求被告江克达对25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祝司华遗产64117.04元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郑纪军借款64117.04元;被告江克达对祝司华所借原告郑纪军2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克达、祝晓漫、祝晓焕、祝恩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