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戴璇与赵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璇,赵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戴璇。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骏。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璇与被告赵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13日、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至今未归还,后双方在商谈还款事宜时借条被被告父亲撕碎。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其向原告曾经出具过90000元的借条,但与原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系原告称其赌输了,请被告帮忙打一张借条,否则没法向父母交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30000元与90000元的借条两份。2013年6月10日2时许,被告父亲在原告家中将两张借条撕碎。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骏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共计为120000元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中30000元已归还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虽向原告出具过90000元的借条,但与原告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均属亲属关系,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且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短信往来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璇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