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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高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9月24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半年来,被告仍未改正缺点,毫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女儿一节无异议,认为原告陈述被告长期参与赌博不实,承认自己偶尔搓搓麻将,但对家庭已尽到了责任,现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9月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的事实。3、人口信息表1份,用以证明女儿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9月24日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81年9月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9月24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11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女儿,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高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乾权审 判 员  鲁凯霖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