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宝海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宝海,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郝宝海。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原告郝宝海与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宝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宝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唐山三友矿山有限公司榆山石矿退休后,于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醉花城小区工地从事水泥搅拌工作过程中被水泥垛砸伤,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内侧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的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总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6864.8元。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受伤,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原告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别的质证时再说。我方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取原告工资的申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其单位在滦县老城醉花城小区有建设工程工地。原告郝宝海系非家业户口,其于2011年7月到被告滦县老城醉花城小区工地上班,从事水泥搅拌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2011年9月19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水泥垛砸伤,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2013年1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044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伍仟元。3、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原告因此损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其中包含复印费)27321.3元,检查费391.4元;鉴定检查费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各行业(建筑业),应为31755元÷12个月×16个月=4234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年=4108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损失120140.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28000元。由于被告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且原告是在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为此原告曾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3年7月2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滦劳仲案字(2013)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按雇员损害赔偿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口登记本、诊断证明、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044号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在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在向我院起诉时并没有要求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对方请求工伤赔偿,而是以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因其在被告处上班时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该请求并没有违反我国现形法律法规,相反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从而避免了累诉、缠诉现象的发生。故对原告该种形式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自2011年9月19日受伤,至2013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年的时间,但由于原告自受伤后之日起一直没有停止治疗,且其损失数额由于伤残评定没有作出而无法确定,直到2013年1月15日唐华(2013)临鉴字第0044号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的作出,原告才能全面的计算其伤害造成的全部损失,而从2013年1月15日原告治疗终结,到2013年7月24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对原告民事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谓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害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虽是退休工人,其每月领取退休金亦是原告承认的事实,但如果原告没有受到伤害,其完全可以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也会得到应得的收入,现由于其在被告处干活遭受伤害致使身体致残,而导致其不能正常干活,从而使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为此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4、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0元,由于原告不能详细说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该费用又有其客观存在性,为此我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给付其交通费1500元。5、对于原告要求的拐杖、床座便器等住院期间的用品费用390元,因其所提供该费用票据的不合法性本院不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是其雇佣护工为其护理,但原告并没有向我院提供其已经支付护理费的证明材料,为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承建的滦县老城醉花城小区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经济受到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理应在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宝海各项经济损失120140.7元。扣除被告已付28000元,被告实际应付9214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立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