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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海田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87号原告吴海田,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珊,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廷忠。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缨,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吴海田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收回经济适用房决定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田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海斌、缪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深建房改(2013)81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内容如下:“吴海田家庭,经核查,你家庭于2008年8月申请购买了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之后又于2010年1月14日另行购买了位于罗湖区住宅楼21栋405的住房一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并研究你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我局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你家庭所购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请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腾空搬出该套住房,并到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站中心办理退房手续,搬迁时须结清该房屋的物业,水电及相关费用、办理交验住房手续。逾期不来办理退房手续,又不搬迁的,我局将依市场租金标准收取该房屋租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还的购房款将在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该套经济适用房腾空并符合要求之后退还。有相关费用需要扣除的,将从该购房款中扣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深圳市经济适用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4、深圳市经济适用性住房买卖合同;5、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6、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7、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税费表;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9、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10、审计署关于深圳市2010年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审计决定;11、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送达回证;12、原告的申辩书;1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关于收回经济适用房的决定、邮寄详情单;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会议纪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81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在事实认定及适用依据方面明显不当。一、原告家庭并未购买罗湖区住宅楼21栋405房(以下简称405房)。405房是原告唯一的哥哥吴海甦名下的房产,2009年原告父亲吴佐才在湛江第二人民医院被查出肠癌晚期,因家境困难,原告无法负担父亲治病的费用,全部费用均由吴海甦承担。吴海甦本身并不宽裕,其妻认为吴佐才住院治病的费用应由兄弟二人共同承担,由此导致吴海甦与其妻子产生家庭矛盾。吴海甦担心妻子要求离婚并分割405房,而该房是其名下仅有的、比较值钱、可用来为吴佐才治病的财产,鉴于此,吴海甦在2010年1月14日将405房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以买卖为名,实际分文未付)。后经劝解,吴海甦夫妇和好,原告因此在2010年4月21日将405房过户还给吴海甦(同样以买卖为名,实际分文未付)。二、被告《决定》的适用依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月18日发布,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被告作出《决定》是在2013年3月20日,此时已超过《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适用期。被告将已失效的规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依据,显然是错误的、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三、被告所作《决定》,违反了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属实质上违法、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现行有效的《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供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政府建设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其初衷就是为了造福住房困难群体,改善其居住条件,让困难群体亦有实现“居有其屋”的机会。本案中,原告家境艰难,经济拮据,夫妻双双失业,半百之年才生下唯一的女儿,连奶粉钱也要兄长帮忙解决。在这样的经济情况下,家庭赖以生存的经济适用房却因为原告不得已名义上过户来兄长的住房就要被收回,让人强烈质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需要补充的是,原告购买的合同书上仅仅约定,经济适用房不得出租、出卖、装修,并未明确申请人在购房后五年内不得“购买”其他住房。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对政策宣传、解释不到位,加上原告相关知识的欠缺,才会导致原告同意过户吴海甦的405房到本人名下。如果原告一开始就知晓此规定,绝不会冒着唯一住房被收回的风险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决定》在事实认定及适用依据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深建房改(2013)81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深建房改(2013)81号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失业人员登记证明;4、父亲吴佐才诊断证明书;5、产权资料电脑查询表;6、证人证言。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1、2009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是深圳市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保障性和政策性住房的建设、维修、租售和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基础资料的信息化和档案工作。2、《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深国房(2008)37号]第五条规定,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配售、产权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事实。二、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原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情况。2008年7月28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原告及其配偶周兰欣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经字(2008)第0-01611号],约定原告家庭以总房款人民币523730.15元的价格购买南山区龙珠大道南侧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二)原告购买商品住房情况。1、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关于商请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函》[深售房函(2012)87号],商请核实包括原告在内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并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2、2012年5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回函《关于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深房登函(2012)329号),并附包括原告在内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的产权登记情况,根据提供数据信息显示,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名下登记拥有商品房,占100%份额,房产证号20××50。3、根据《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原告曾于2010年1月14日通过买卖方式从吴海甦名下购买405房,房产证号20××50。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2010年1月14日通过转让方式购买了405房的事实。三、被告收回原告经济适用住房依据合法。1、《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2、《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一)已购买其他住房的;……。因以上事由退出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原产权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实现经济适用住房的闭路循环。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另行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综上,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未满五年又另购商品房的行为,属于《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形,被告收回其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于法有据。四、被告收回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合法。1、2011年6月27日,国家审计署向深圳市政府作出《审计署关于深圳市2010年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审计决定》[审社决(2011)243号],认为深圳市保障性住房退出机制不完善,部分家庭配售或配租保障性住房后购置其他商品房。建议深圳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后续监管,完善退出机制,对违规家庭按规定予以清理。2、2012年5月,被告调查发现原告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五年内又另购住房后,同年8月14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深建房改(2012)148号],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收回原告购买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2012年9月23日原告签收。3、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4、2013年3月20日,被告经研究原告申辩意见,认为其申辩并不能否认其另购住房的事实,于是向原告家庭做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深建房改(2013)81号],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并告知了原告权利救济途径。2013年3月29日原告签收。5、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遂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府复决(2013)190号],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五、其它需说明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失效,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但被告认为不存在适用错误的问题:1、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就已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深建房改(2012)155号],收回原告购买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此时《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失效。2、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家庭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是对原告2012年9月24日书面申辩意见的回应,这在收房决定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如“我局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被告依据当时生效的法律文件作出处理并无不妥。3、被告收房决定虽然发生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后,但原告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却发生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内,被告有权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文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被告适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并无不妥。综上,原告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又另行购买商品房违反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依法收回原告家庭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原告吴海田、原告之妻周兰欣作为共同买方与卖方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同号:深经字(2008)第0-01611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方与卖方订立本合同,买方向卖方购买座落于南山区龙珠大道南侧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房。2012年5月18日,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发函(深售房函(2012)87号),要求核查包括原告在内的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2012年5月31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作出深房登函(2012)329号《关于核查78户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产权登记情况及暂停受理其所有房地产权转移登记业务的复函》,称截至2012年5月22日,原告名下登记的房产是405房(房产证号:20××50),房产登记状态为无效。原告提交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以转让形式受让了吴海甦名下的405房,系该房100%权利人,该房产系全成本商品房;2010年4月21日,吴海甦又以转让形式从原告处受让了该房产。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2)155号《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称:“吴海田:经核查,你家庭于2008年8月申请购买了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房,之后又于2010年1月14日另行购买了位于罗湖区住宅楼21栋405住房1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解除与你家庭签订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套住房,退还购房款……”上述通知于2012年9月23日送达原告。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意见,称405房是其哥哥吴海甦名下的房产,由于家庭原因,吴海甦私下请求将上述房产先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又要求将该房产再过户到吴海甦名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深建房改(2013)81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称:“吴海田家庭:经核查,你家庭于2008年8月申请购买了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房,之后又于2010年1月14日另行购买了位于罗湖区住宅楼21栋405号房1套。根据《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并研究你家庭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我局决定维持原《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的处理意见,即:收回你家庭所购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3)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已因机构改革被撤销,深圳市住房保障的相关职权现由被告继续行使。本院认为,依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产权前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参照《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享有有限产权,期间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出售、赠予、抵押。该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已购买其他住房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须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原告吴海田和其妻子周兰欣于2008年7月28日与原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南山区龙珠大道南侧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房,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以买卖形式受让了吴海甦名下的405房,属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情形,符合《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收回所购保障性住房的规定和《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深建房改(2013)81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决定收回原告家庭所购的桃源村三期1栋b座33a经济适用住房,退还购房款,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家庭并没有购买405房,不是该房的实际权利人。但其提交的《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其于2010年1月14日以转让形式受让了吴海甦名下的405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系该房100%权利人。虽然其于2010年4月21日又将该房产转让给回吴海甦,但不足以否定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又购买其他住房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月18日发布,该暂行办法有效期五年,被告依据上述暂行办法作出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是在2013年3月20日,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经失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本案中,原告另行购买405房的行为发生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期内,且被告也已在《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内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通知书》,故,被告适用上述规定作出上述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并无不妥。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被告作出的上述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违反了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属实质上违法、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对相关规定理解的缺失及其主张的家庭实际困难,不能构成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81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海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4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