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村民。2013年6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变更为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后驾驶陕D.....号出租车沿咸阳市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普市场东侧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某撞倒,致其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4时40分许,酗酒后的王某甲违驾驶陕D.....号出租车沿咸阳市长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普市场东侧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丁某某撞倒;王某甲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行人丁某某被咸阳市120急救车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6月1日9时30分,逃跑中的王某甲被民警在咸阳市文林路抓获,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咸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检定所对提取的王某甲血清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据了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3)第100号酒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受检血清中乙醇含量为95.6mg/100ml。2013年6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其当事人的责任,即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为一方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D.....号出租车为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所有,由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管理,承包人为王某乙。王某甲肇事后,在咸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的主持下,咸阳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委托曹某某全权代表该公司与被害人丁某某家属的全权代理人许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协议,即由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其中,王某甲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承包人王某乙支付了25000元,管理人咸阳市秦都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部支付了人民币153000元)。2013年6月28日,被害人丁某某家属的全权代理人许某亲书了对王某甲的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勘查肇事车辆时的笔录;书证:王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D.....号出租车的行驶证、陕D.....号出租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一张、王某甲2013年6月1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时的登记表;鉴定意见:咸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检定所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3)第100号酒精检验报告、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222号物证检验报告、丁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勘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时的照片、勘查该肇事车辆时照片、被害人丁某某尸体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某某死亡,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肇事现场,具有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陕D.....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承包人及其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