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建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荣哥保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荣哥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张建杰。委托代理人徐仙梁、王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被告杭州荣哥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松娟。委托代理人XX超,原告张建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杭州荣哥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哥保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被告荣哥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XX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建杰诉称:2012年10月22日16时34分许,张建杰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杨树下村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事故路段,遇夏徐林驾驶的停于村道西侧路边浙a×××××号轻型货车,在绕行过程中电动二轮车摔倒,造成张建杰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杰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夏徐林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847.63元、误工费29654.10元(109.83元/天×27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21120元(34550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0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5.96元(10208元/年×6年×32%÷5+10208元/年×11年×32%÷2)、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衣裤鞋)200元,合计383525.39元,由两被告赔偿226610.16元(122000元+(383525.39元-122000元)×40%],扣除荣哥保洁公司已支付的52000元,尚需支付174610.16元。其中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荣哥保洁公司赔偿。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人保萧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荣哥保洁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和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时间过长,认可21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偏高,认可每天95元;护理时间偏长,认可60天;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认可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4800元;交通费偏高,300元较为合理;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夏徐林一方承担30%较为合理。人保萧山公司另辩称:浙a×××××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荣哥保洁公司另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2000元。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夏徐林系荣哥保洁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提供执行工作任务中。荣哥保洁公司为浙a×××××号轻型货车向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荣哥保洁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2000元。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范畴。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26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1120元(3455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5.96元(10208元/年×6年×32%÷5+10208元/年×11年×32%÷2)、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衣裤鞋)200元、鉴定费4033元,合计362631.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杭州学强五金机械配件厂的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和荣哥保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人保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夏徐林一方承担30%的责任。夏徐林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荣哥保洁公司承担。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学强五金机械配件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具有相应合法的鉴定资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荣哥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张建杰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73089.56元(362631.85元-119000元)×3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7089.5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尚需支付250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建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交纳1896元(已批准缓交),由张建杰负担275元,杭州荣哥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