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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178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委托代理人:单喜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关富。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委托代理人:唐巧娟。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组织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后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6月25日、9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喜元,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油漆供应商,先后多次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油漆,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有余款493,5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余款及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作为被告的油漆供应商的事实无异议;从2009年4月至7月之间双方是口头合同,尚欠被告油漆款312,134.5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全部付清该欠款;从200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之后,原告所提供的油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重新返工,原告不但确认放弃该合同所提供货物的货款,而且还应该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本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格供方协议书》,按协议书约定,原告供给“玉邦”牌油漆,质量标准符合国标、行标和企业标准,并就部分油漆的含锌量还作了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被告除留存小样后,也陆续使用在相应的钢构件上。20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对其中的环氧富锌底漆和无机富锌底漆二个品种的留存小样及配料送往石油和化学工业专用涂料颜料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其结论为不合格,致使被告对已使用在钢构件上的油漆重新全部返工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事后,被告将检验报告送至原告,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和同年1月17日两次作出《质量检讨》承认其所供的60桶“环氧富锌底漆”和145桶“无机富锌底漆”存质量问题而同意不收油漆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所供油漆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被告损失暂计人民币5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返还被告已付油漆款287,865.50元;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就反诉答辩称:被告反诉所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油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的异议,故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31日《合格供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提货结算单复印件十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油漆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记账回执、银行承兑汇票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60万元的事实。5、收票凭证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所有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本诉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09年7月31日以前所提供的货物欠款余额为213,134.50元,被告已支付60万元,对以前的欠款都已付清;2009年8月1日之后所供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4、证据4无异议。5、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一致。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一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合格供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具体内容的事实。7、检验报告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的油漆不合格的事实。8、2011年1月13日、17日《质量检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认其所供产品不合格并同意不收取货款和承担损失的事实。9、2010年6月23日《质量检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确认合同签订之后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10、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刘源承认有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锌含量不足并认可曾经答应赔偿20万元,原告代理人承认49万元货款中有2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的事实。11、投标书一份,用以证明刘源为原告的经理且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在投标书中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其他代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本诉抗辩及反诉主张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7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三份检验报告均是被告单方送检,故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证据。3、证据8中相关印章均不是原告公司使用且原告也未出具过该质量检讨。4、证据9中“刘源”签字并非原告公司刘源所签且原告也未出具过此质量检讨。5、对证据10刘源承认有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在录音里面原告确实有承认,但是该批货物已经作退货处理,相关的发票也已经红冲,并没有造成被告实际损失,该内容在录音中也有记录;对于投标保证金在投标书中确实有2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当时双方已经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当时投标时被告已经实际结欠原告货款112,134.50元,所以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另行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完成之后,在正式合同签订履行之后,原告就理解为恢复原来货款的状态;对于刘源答应赔偿20万元的事情,从录音中可以反映答应20万元并不是因为原告货物质量的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是原告为了要以被告继续做生意而作出的减让,是以被告承诺与原告长期合作为前提的,从录音中可以反映出实际上并没有造成被告需要重新涂装的损失,有关20万元的赔偿双方最终也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是否需要赔偿,最终要以合同约定为准。6、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确认刘源是原告公司的负责销售的经理,但是被告自己陈述由于投标文件上面不是刘源本人签名,就推断上次承诺书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是不成立的,因为投标文件上面是有公章的。原告就其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油漆确有一批有质量问题;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同意退货处理并开具了红字发票予以冲抵的事实。被告对于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但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13日、17日的两份《质量检讨》中原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了浙法司(2013)文鉴字第1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鉴定结论为2011年1月13日和2011年1月17日两份《质量检讨》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2枚检材印文与该公司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在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档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上3枚同名样本印文不相同(即不真实)。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仅证明两份《质量检讨》中的公章与原告在工商备档中《公司年检报告书》的公章不相同,但不能否认原告同时使用二枚公章的事实,理由如下:一个单位刻制和使用二枚公章的现象在实践中并非不存在,而且有时还趋于一种普遍现象;从质量检讨的陈述内容以及该质量检讨为原告邮寄送达,被告要刻制一枚虚假的公章来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其盖然性不大;2010年6月23日原告销售经理刘源同时也出具一份《质量检讨》,印证了上述二份质量检讨确系原告提供。虽然原告否认该质量检讨中刘源本人签字,但从以下三个事实,被告再次“造假”概率几乎为零。第一,刘源在2013年5月14日上午,在绍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办公室承认自已有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并答应赔偿20万元;第二,如果被告自行刻制了一枚虚假的公章,不可能再虚假刘源的签字;第三,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投标书中,涉及到投标方代表签字“刘源”,也是由他为书写,而二者代写的笔迹也是一致的。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5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对本案具有证明力。2、证据6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3、证据7系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检验报告,现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4、证据13系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其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结合本院对证据13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对于证据9中“刘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虽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之后又予以撤回,现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源”签字真实性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8、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9、证据12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间,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油漆共计人民币1,093,524元,后被告除支付60万元货款外,余款493,52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亦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返还已付货款287,865.50元,双方发生纠纷。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于因原告所供油漆质量不符合要求而造成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而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及返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无锡市玉邦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3,52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03元,鉴定费用8,000元,合计16,70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