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商初字第63号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裁。组织机构代码:62838453-X。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438076-7。委托代理人侯伯彦,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辉、代理审判员庆达玛尼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伯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J4029924L。根据合同约定:1、被告自原告处购买9部电梯、4部自动扶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3350000元,其中设备款为2978480元,安装款为371520元;2、交货地点为鄂尔多斯市东胜铁西区顺裕办公综合楼工地现场;3、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将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TJ4029924L-R1号《补充协议》,对原协议所订购设备参数进行变更,使合同总价款减少3万元。2010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TJ4029924L-R2号《补充协议》,对部分设备技术参数进行修改,使设备价款增加11340元,经两次签订补充协议,设备款最终确定为2959820元,安装款价格不变。2012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电梯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以及全部安装款。被告尚欠618830元设备款未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以及安装的义务,并已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款项。被告逾期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34149.6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618830元、违约金3414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付部分货款是依法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直梯、扶梯改造及加固费用共计317382.23元;赔偿反诉原告已经向业主赔偿的经济损失84160.77元;赔偿反诉原告因供暖支出的费用948972.41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已经依照反诉原告确认的图纸进行生产加工,制造不存在问题,如果现场发生改变,反诉原告应及时通知反诉被告,否则其就应该承担所造成的后果。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TJ4029924L)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设备款的支付方式、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补充协议》(TJ4029924L-R1)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技术规格做了修改,价格减少30000元,减少后设备款为2948480元;3、《补充协议》(TJ4029924L-R1)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该补充协议,增加设备款11340元,本次增加后设备款为2959820元;4、NEB客户文件移交记录复印件5份,证明在完成电梯安装后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进行交接,交付被告使用;5、质保(免保)通知单,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13部电梯在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同时被告已经接受,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通知单;6、布置图复印件20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布置图生产,所交付标的物的电梯设备完全符合图纸要求;7、质量保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开具了银行保函。被告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直梯无圈梁要求、扶梯无底坑、未考虑现场大梁等设计缺陷;2、《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涉诉标的物存在设计及安装技术缺陷;3、《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工程价款变更情况;4、《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关于电梯安装验收工期的承诺和保证;5、设备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逾期交工验收及验收设备、安装的违约行为;6、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过索赔;7、直梯加固及改造费用合同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8、扶梯加固及改造费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8、供暖工程量签证单及供暖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9、被告与业主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逾期交房给业主赔偿的经济损失;10、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数次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3、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3台,合同价款为335万元,包括设备费2978480元,安装费37152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原告定金55000元,在原告发货前3个月支付设备总价20﹪的设备款,在最终出货期届满的30天之前支付原告设备总价60﹪的设备款,在设备到货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设备款。设计图应当经双方盖章确认,后原告依照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生产电梯13台。2009年3月29日,被告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设计安装图并安装电梯,安装图应当经双方盖章确认,且在安装前原告应当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最后确认,但原告未履行现场确认义务导致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缺陷,被告对电梯进了改造,支出费用21883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下欠618830元未支付。另查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但原告在履约的过程中在设备安装之前未对现场进行最后确认导致被告支出加固和改造费用218830元,该费用应当从下欠合同价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欠合同价款40万元。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已经向业主赔偿的经济损失84160.77元;赔偿反诉原告因供暖支出的费用948972.41元,该两项请求为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欠款618830元;二、反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诉被告)设备加固费用21883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鄂尔多斯市顺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晴代理审判员 文 辉代理审判员 庆达玛尼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