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万某醉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驾驶苏A×××××轿车,沿本区南京化学工业园杨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1号“九天药房”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上行人施某乙,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万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其具有肇事后逃逸、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人秦某、雷某、郑某、施某甲、范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车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万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区南京化学工业园杨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71号“九天药房”门前路段时,因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将行人施某乙撞倒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万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万某电话传唤到案,并对其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雷某、郑某、施某甲、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万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万某与被害人施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