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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树脂有限公司、温州××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与温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树脂有限公司,温州××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温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温州××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园区××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王甲。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园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温州××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树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树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起向原告购买增塑剂等化工产品,期间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8月5日经结算,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38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货款均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8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增塑剂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53800元,对账单上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有限公司经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货款后,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树脂有限公司货款538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