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桦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玉莲,张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连,张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张玉连,女,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司法局红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武,男,住桦甸市(缺席)。原告张玉连与被告张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连诉称:2011年4月,原告卖给被告玉米82,500.00元,当时被告未付钱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建粮库为由未予偿还。2013年5月8日,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2,500.00元。被告张占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3年5月8日张占武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占武借原告张玉连8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张占武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张占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底原告卖玉米给被告,被告欠原告卖玉米款6万元。201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以需资金建粮库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将被告拖欠的6万元玉米款出借给被告,并约定利息。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款82,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玉米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向原告发出将此玉米款借给被告的要约,原告作出将玉米款提供给被告的承诺,被告已占有该款,原被告间已经完成简易交付,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连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00元,由被告张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巩建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