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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2010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字(2013)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终止履职,故将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蛋糕店,用扳手砸碎店门玻璃,盗得店内现金1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打工的嘉峪关市某蛋糕店内现金被盗。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5、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人员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查询,无陈强个人信息,2008年3月24日经骨龄鉴定为14.4岁。6、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蛋糕店内盗得现金100元,由于家人没有给其办理户口,所以没有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服装店,用撬杠将店门砸烂,盗得白某某价值1290元的男式夹克三件,价值1100元的男式牛仔裤四条,价值205元的长袖T恤一件,现金300元,盗窃价值共计2895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860元,损失203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经营的服装店被盗。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强曾送给其一件男式夹克。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李某某指认被告人陈强就是给其男式夹克的男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陈强和李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情况。7、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服装店内盗得男式夹克、牛仔裤和T恤,后将一件男式夹克送给李某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蛋糕店,用断线钳将店门玻璃砸碎,盗得钟某现金2000元。破案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钟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经营的蛋糕店内2000元现金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蛋糕店内盗窃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馄饨店,盗得宋某价值320元珍品黑兰州香烟两条,价值50元便携式收放音箱一部,现金400元,盗窃价值共计77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224元,损失54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经营的馄饨店内现金和香烟等物品被盗。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卖给其黑兰州香烟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辩认;刘某某指认被告人陈强就是卖给其黑兰州香烟的男子。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强和刘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情况。7、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馄饨店盗得现金和香烟等物品,后将盗得的部分香烟卖予刘某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车行,用撬杠将店门撬开,盗得马某某价值1690元的富士达牌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2598元的捷安特牌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1298元的捷安特牌尤肯山地自行车一辆,盗窃价值共计5586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1298元,损失42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经营的车行内自行车被盗。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强曾送给其一辆自行车。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辩认;王某某指认被告人陈强就是送给其自行车的男子。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情况。7、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车行盗得自行车三辆,后将其中的一辆送给王某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服饰店,用扳手将店门砸烂,盗得杨某某价值306元的三星牌相机一部,现金453元,盗窃价值共计759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306元,损失45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经营的服饰店被盗。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借给其照相机一部。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刘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情况。7、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某服饰店盗得现金和一部数码相机,后将相机借给刘某某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七)2013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服饰店,用扳手将店门砸烂,盗得王某某价值166元的三星牌GT-S5660手机一部,现金3222元,盗窃价值共计3388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166元,损失322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经营的服饰店内现金、手机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陈强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失主情况。6、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服饰店内盗得现金、手机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八)2013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雍和街某楼东侧,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出租车右前窗玻璃砸碎,盗得石星价值300元E路航车载安全预警器一个。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石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停放在嘉峪关市雍和街某楼东侧路边的出租车右前窗玻璃被砸碎,丢失价值300元的E路航车载安全预警器一个。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将停放在嘉峪关市雍和街某楼东侧路边的出租车右前窗玻璃砸碎后,盗得车内E路航车载安全预警器一个。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九)2013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陈强来到嘉峪关市某舞厅附近某服装店,盗得许某某价值30元外套两件。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经营的服装店内价值30元的衣服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强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证明,其在嘉峪关市某舞厅附近的某服装店内盗窃衣服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陈强盗窃作案九起,盗窃价值共计15836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共计3454元,损失1238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陈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二、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建丽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亚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