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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傅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正春。傅某为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起诉称,其与陈某甲因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03年4月30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南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确定解除其与陈某甲的非法同居关系,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教育至2010年7月30日止,此后由陈某甲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用由各自承担。判决确定后,陈某乙一直随其生活至今,2010年7月30日后陈某甲未抚养过女儿,且女儿多次向陈某甲讨要教育费用,陈某甲均拒绝。鉴于陈某乙目前的生活和学习习惯,由其抚养更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但陈某甲应负担陈某乙至成年的所有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傅某抚养,陈某甲自2013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10208元及教育费用(按实结算)至女儿18周岁止;2、陈某甲向傅某支付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间女儿的抚养费30624元及教育费70700元;3、由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傅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南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判决确定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权分配及费用承担的事实。二、承诺书及意向书各一份,以证明女儿陈某乙想随傅某生活,继父徐有龙愿意抚养陈某乙的事实。三、收款收据、代管费收据共七份,以证明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陈某乙学校的学杂费共计70700元的事实。四、成绩报告单二份,奖状及荣誉证书四份,以证明陈某乙随傅某生活期间学习成绩优秀的事实。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傅某已于××××年××月××日与徐有龙结婚的事实。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傅某的诉请与事实不相符,证据不充分。第一,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与傅某对女儿陈某乙实行分段抚养,傅某应当在2010年8月1日将陈某乙的抚养权移交给自己,现在傅某将女儿陈某乙送往外地,不移交女儿抚养权属违背承诺。第二,针对傅某要求其承担陈某乙教育费用的问题,陈某乙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义务教育阶段,不收学费、杂费,所以不可能产生学杂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请求,陈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南民一初字第111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九页一份,以证明上述辩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傅某提供的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南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陈某甲认为,对此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中关于女儿抚养权的分配系调解形式,以判决结案。本院对此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傅某提供的承诺书及意向书各一份,陈某甲认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相关证人陈某乙、徐有龙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此组证据是相关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女儿意向书及徐有龙愿意抚养陈某乙的承诺应当由其本人出庭作证,本院支持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对傅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代管费收据共七份,陈某甲认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陈某乙现在就读的学校是否正规合法,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义务教育阶段,不收学费、杂费,且所提供的收据并非统一发票,对这些收费存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故傅某要求陈某甲支付的学杂费共计70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傅某提供的成绩报告单二份,奖状及荣誉证书四份,陈某甲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傅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陈某甲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陈某甲提供的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南民一初字第111号案件庭审笔录第九页一份,傅某认为,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与原告的诉请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此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傅某、陈某甲于2003年5月30日经东阳市人民法院(2003)东南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女儿陈某乙由傅某抚养教育至2010年7月30日止,此后由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用由各自承担。此后至今,陈某乙一直由傅某抚养。本院认为,傅某、陈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女儿陈某乙由傅某抚养教育至2010年7月30日止,此后由陈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教育费用由各自承担,属双方自愿,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现陈某甲有能力也愿意抚养陈某乙,傅某也未提供陈某甲无能力抚养陈某乙的证据,傅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故傅某要求判决确认陈某乙由其抚养成人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本应自2010年8月1日起履行对陈某乙抚养的义务,但至今尚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该期间的抚养费。故傅某要求陈某甲支付抚养费3062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陈某乙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不产生学费、杂费,现傅某、陈某甲均居住在东阳市内,傅某未经陈某甲同意将陈某乙转学至诸暨市天马学校就读,离开户籍地就读并支付昂贵的教育费用,对傅某要求陈某甲支付女儿教育费70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傅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合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女儿陈婧的抚养费30624元。二、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应望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