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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存富与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存富,郑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毛存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素蓉。被告:郑建军。原告毛存富与被告郑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郑建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存富委托代理人吴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存富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月息2%,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存富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定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月息2%,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郑建军2012、3、13日]一份,证明被告郑建军于2012年3月13日到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被告郑建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郑建军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按月利率2%计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限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郑建军到原告毛存富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建军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军归还原告毛存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月利率不超过2%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