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任洪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南路1号济南国际会展中心A区。法定代表人曾昭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健健,X年X月X日出生,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任洪英,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原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洪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东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24927;房屋代码:143196),约定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东营市华纳大街83号天业盛世龙城(A区)8幢1单元1703室,总房款342347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了总房款30%即109347元的首付款,余款233000元按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付款。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递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资料,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递交。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退房申请书,以因个人原因贷款无法办理理由申请退房,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将被告首付款109347元全部退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被告均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东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洪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商品房并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0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交纳10000元和99347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为任洪英A8-1-1703,交款事由为首付款,交款金额为109347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的****号银行账户转入109347元,转账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退房款。原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3份,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该合同仅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116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2份、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已将被告交纳的购房款全部返还被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任洪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有证据未体现被告有继续该商品房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已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仅有原告盖章而无被告签字,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165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洪英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6435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代理审判员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