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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与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河南大学附属中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朱颜文,处长。委托代理人于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住所地:开封市北门大街。法定代表人党京川,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夏,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一,开封市龙亭区北书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诉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辉、毛璐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0日,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因被告拆除原告所属房屋,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免受进一步侵害,现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至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被告辩称,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作为对拆迁房屋的补偿,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一次性向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交纳补偿金五万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催要债务,要求被告在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协商,被告于当日收到后没有回应。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EMS回执、通知、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五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对被告催款,要求三个工作日协商,被告没有协商履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3年5月3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3年6月24日,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息。对原告要求从2004年12月30日至诉讼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息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费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利率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大学附属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梁成勋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春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