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郜启斌与尤淑苹、林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启斌,尤淑苹,林森,林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郜启斌。委托代理人:丁凤珠。被告:尤淑苹。被告:林森。被告:林琳。原告郜启斌诉被告尤淑苹、林森及林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启斌的委托代理人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淑苹、林森及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启斌诉称:原告同林青山系朋友关系,林青山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4日,林青山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4万元,并注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0月5日、2013年2月3日,林青山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3万元,两张借条均无利息约定。现林青山死亡,被告尤淑苹系林青山妻子,被告林森、林琳系林青山子女。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要求其还款,但各被告均予以推脱,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尤淑苹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万元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另13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森、林琳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林青山和三被告亲属关系;3、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一份,以证明林青山系被告尤淑苹的先夫;4、借条三份、银行交易回单五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林青山27万元的事实;5、固镇县殡仪馆证明一份,以证明林青山已于2013年5月4日火化的事实。被告尤淑苹、林森和林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尤淑苹、林森和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郜启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林森、林琳分别系被告尤淑苹儿子、女儿,林青山(已死亡)系被告尤淑苹先夫。林青山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4日,林青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郜启斌现金14万元,月息2分。后林青山又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郜启斌现金10万元;今借到郜启斌现金3万元。该两份借条未载明利息,三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后林青山死亡,并于2013年5月4日在安徽省固镇县殡仪馆火化。三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青山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发生在林青山与被告尤淑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林青山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尤淑苹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万元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另13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森、林琳分别系林青山的儿子和女儿,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林森、林琳放弃继承,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森、林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尤淑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启斌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4万元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5日起算;另13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森、林琳在继承林青山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尤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