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淑嫣与被告黄主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嫣,黄主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林淑嫣,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主权,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林淑嫣与被告黄主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嫣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伯江,被告黄主权,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2时40分许,在迁安市鑫达钢厂三号门处,被告黄主权驾驶冀B×××××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主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和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93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主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没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主权的冀B×××××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2时40分,在迁安市鑫达钢厂三号门前处,被告黄主权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的原告林淑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主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淑嫣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面部皮肤擦伤、左肱骨头Hi11-Sachs损伤,左肩关节盂Bankart损伤。2013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889.68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误工费17660.97元(出事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8.53元/天×自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149天)、护理费4160.44元(由妹妹林淑媛护理,平均工资218.97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218.4元(次女李佳怡2000年9月29日出生,需抚养6年×5364元/年÷2人×20%)、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05003.4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被告黄主权已给付原告11000元。被告黄主权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工资表、法医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淑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黄主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主权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系为了查明事实必要的开支,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被告黄主权为其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363.8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60.97元+护理费4160.44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639.68元,被告黄主权已支付11000元,再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4639.68元、赔偿被告黄主权保险金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淑嫣损失10400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主权保险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黄主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谌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