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肖清华与陈浩军、无锡威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华,陈浩军,无锡威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肖清华。被告陈浩军。委托代理人陈浩庆,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宝露,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无锡威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1300005581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二期b-0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庆,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宝露,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肖清华与被告陈浩军、无锡威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华,被告陈浩军与威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庆、范宝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华诉称,2009年3月2日陈浩军驾驶车辆与其于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34549.29元、交通费119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5844.79元。被告陈浩军、威孚公司辩称,一、肖清华作为江西人,事发在无锡,而肖清华至北京看病无必要,所以相应的医疗费、交通费属扩大损失;二、肖清华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后续治疗费可以通过工伤赔偿,故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不合理。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009年3月2日19时10分许,陈浩军驾驶苏b×××××号轿车在无锡市新区城南路由北向南��驶至城南路ld124号路灯处路段,碰撞行人肖清华,造成车辆损坏、肖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行人肖清华的动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陈浩军系威孚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肖清华于2011年5月27日诉讼至本院,经本院判决由威孚公司对肖清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2011)新民初字0056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肖清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肖清华表示其因事故致继发性癫痫,其于此前的诉讼之后,后续又多次购药治疗,并至北京万国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产生医疗费34549.29元,为此其提供医药费票据34张、北京万国医院出院小结2份及病历记录2份予以证明。陈浩军、威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北京万国医院的医��费属扩大损失,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肖清华表示北京万国中医医院为癫痫专业医院,治疗效果较好,而江西省内无治疗外伤性癫痫专属好医院,故到北京去治疗。经本院核查,肖清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4549.29元,票据中2011年4月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7日的医疗费共计273.92元无病历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清华至北京万国中医医院住院5天,其按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陈浩军、威孚公司对此无异议。3、交通费:肖清华主张交通费1195.5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予以证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费用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威孚公司对肖清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担全部赔偿责任。肖清华的损失部分,对于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肖清华的病情,其后续合理适当的康复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方表示其至北京治疗便属扩大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但对于无病历印证的医疗费273.92元应予剔除,故肖清华的医疗费为34275.37元。综上,肖清华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42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375.37元,由威孚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清华各项损失35375.37元。二、驳回肖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肖清华预交),由肖清华负担5元,由威孚公司负担195元(肖清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威孚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威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威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清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