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胤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半个月内还清,并立有借据一支,由王某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7年5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原告所举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利率。后原告向被告杨某索要该款,被告分文未付并一再推拖。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借款逾期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200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胤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