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杨某甲,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乙,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案由:离婚纠纷。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天津打工时认识,于农历2004年腊月二十四在河北南宫市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以后于2005年2月在民政局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后于2005年10月26日生一儿子杨某丙,现在河北省南宫市上小学。两人因是外地打工认识,结婚后感情一般,生孩子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吵架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8月份因吵架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下回娘家居住至今,中途被告也没有请求原告回家,也不认错,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家人和亲朋好友劝告也不思悔改,一直我行我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带回陪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在天津打工时认识,经自由恋爱2004年冬天订立婚约。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双方在南宫市杨邱村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18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没有激烈的冲突和矛盾。2005年10月26日生一儿子杨某丙,现在南宫市剑桥双语学校上小学三年级。2012年8月底,因被告又说了一些刺激原告的话,双方因此吵架。原告从天津打工处回到了山东娘家,两人分居。2013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登记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有时因家庭日常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方面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和孩子负责,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保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