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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春荣与王桂君、付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马春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君,农民。被告付占国,农民。原告马春荣与被告王桂君、付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被告王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从原告处买煤,累计拖欠原告购煤款1877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煤款18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王桂君于2012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出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22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7日的收料单三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煤款18779元的事实。被告王桂君、付占国辩称,自2010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原告一直供应被告用煤,在该买卖合同成立之初,双方就口头约定,即做买卖要讲诚信,被告方不一定车车过磅,但会不定时抽查,一旦发现亏秤,要按供煤的次数和平均吨价累计计算赔偿数额。2012年7月27日,被告抽查原告供煤重量,发现差磅180斤。原告共向被告供煤104车次,按每次差磅180斤计算,累计差磅为9.36吨,购煤平均吨价为630元,则原告应赔偿被告5896.80元,该款应在被告欠原告的购煤款中扣除。被告王桂君、付占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落款签名为张丽梅、付占东、蔡九林、高红娟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买卖煤时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做生意要讲信誉,不能缺斤短两,如果差磅,原告要把以前送的煤每车都按差磅数给补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2012年7月27日的收料单也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当日供应煤进行了重量抽检,经称量发现差磅180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原告与被告没有过该口头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煤,截至2012年7月27日累计拖欠原告购煤款18779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称其与原告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初曾口头约定,如发现原告供煤亏秤,要按供煤的次数和平均吨价累计计算赔偿数额。2012年7月27日,其抽查原告供煤重量,发现差磅180斤,故原告应赔偿其5896.80元,该款应在其欠原告的购煤款18779元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称其与被告之间无被告主张的口头约定,2012年7月27日供煤差磅180斤是因为在过磅时有个人站到了磅秤上,原告发现后主动提出扣减掉该斤数。被告就其主张虽提供张丽梅等人的证明材料,但张丽梅等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君向原告购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购煤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桂君供煤,被告王桂君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其拖欠购煤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煤款18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君主张其与原告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初曾达成供煤亏秤赔偿的口头约定,2012年7月27日,其抽查原告供煤重量发现差磅180斤,故依据以前送煤车次原告应赔偿其5896.80元,该款应在其欠原告的购煤款18779元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王桂君亦未提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君、付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春荣煤款18779元。如果被告王桂君、付占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王桂君、付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