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291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勇伙同张志洪(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恩东鞋厂工人宿舍308室,盗走被害人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后被告人张勇又伙同张志洪盗走同宿舍被害人吴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28元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舒某某、姚某某证言,被害人潘某某、吴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勇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退赔被害人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