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与庞某、赵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庞某,赵某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14号原告赵某甲,无业。原告王某,驾驶员。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淮安市淮安区金地广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农民。原告赵某甲、王某与被告庞某、赵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王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忠,被告庞某委托代理人齐林建,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王某诉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堂姐妹关系。两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2011年被告赵某乙发现原告赵某甲怀孕,遂请求两原告,待孩子出生后将其交由两被告抚养。两原告经考虑后认为被告赵某乙是孩子的姨娘,孩子交由其抚养也能得到母爱,遂同意被告赵某乙请求。2011年7月20日,原告赵某甲生下一女后交给两被告抚养,取名庞某某,但双方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现已分居生活,两原告当初送养女儿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确认两被告收养庞某某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将庞某某送还两原告抚养。被告庞某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庞某某的生父母,且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作为法定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书,其显示庞某某的父母是两被告,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乙辩称:庞某某是两原告的亲生女儿,其出生证上有原告赵某甲的手指印,两被告并非庞某某生父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分别为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堂姐妹关系。两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直未生育子女,2011年原告赵某甲怀孕,原、被告达成协议,孩子出生后由被告抚养。2011年7月20日,原告赵某甲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产一女,两被告将孩子取名庞某某,并将出生证上父母亲登记为两被告,孩子户口亦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孩子出院后被告赵某乙遂将其抱回家抚养至今。2013年5月,被告赵某乙因夫妻关系不睦回娘家居住,两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庞某某仍居住在被告庞某家。同年6月21日,被告赵某乙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被告关系日益紧张。两原告得知后,认为当初将孩子交由两被告抚养是基于被告赵某乙是其堂妹,孩子由被告赵某乙抚养能够得到母爱,其也能经常看到孩子,且当时两被告感情好,有利于孩子成长,现两被告感情不睦,被告赵某乙要求与被告庞某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但两被告仍在分居,原告当初将孩子交由两被告抚养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收养庞某某的行为无效,并判决两被告将庞某某交由两原告抚养。另查明:两被告抱养庞某某时均未满30周岁、未与原告签订收养协议,亦未依法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浦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明各1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8月8日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玉忠、靳玉海对赵某乙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庞某某是两原告亲生女儿,当初原告基于与被告赵某乙的亲属关系,才将孩子交由其抚养,而现在两被告已分居,且无和好可能,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孩子。两被告对该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庞某辩称该份笔录被调查人赵某乙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笔录无证明效力,且本案不应以原、被告双方陈述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应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庞某表示其不申请鉴定。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浦民初字第2383号案件卷宗,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庞某及其母亲均陈述,两被告系从被告赵某乙姐姐处抱养孩子,在本庭询问被告庞某,当时所称的赵某乙姐姐是否系本案原告时,其表示所称的赵某乙姐姐名叫赵某甲,但不确定是否系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则表示其只有一个姐姐叫赵某甲,即本案原告赵某甲,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还有其他姐姐叫赵某甲。本院认为:被告庞某与其母亲在本院(2013)浦民初字第2383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均陈述,两被告抱养的是被告赵某乙姐姐的孩子,被告庞某在本案中也认可其在上述开庭笔录中所述的赵某乙姐姐即为赵某甲,虽被告庞某辩称其陈述的赵某甲不确定是否为本案原告赵某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有其他姐姐亦叫赵某甲,且被告赵某乙也陈述庞某某系原告赵某甲之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庞某所称的赵某甲即为本案原告赵某甲,两原告为庞某某生父母。两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抱养庞某某时均未满30周岁、未与庞某某生父母签订收养协议、亦未依法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两被告收养庞某某的行为无效,庞某某与两被告之间未成立收养关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将庞某某交由两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赵某乙收养庞某某行为无效。二、被告庞某、赵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庞某某交由原告赵某甲、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天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欢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来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