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杨生连、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杨生连,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46号原告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张善文。被告杨生连。被告杨建明,系杨生连儿子原告张海军诉被告杨生连、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连、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两笔借款约定的月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生连、杨建明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杨生连、杨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海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月息为2.5分。时间一年。杨建明、杨生连。2012年5月18日”。同日,原告在其家里将2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2012年5月28日,被告杨生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海军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月息为2.5分。时间半年。杨生连。2012年5月28日”。同日,原告在其家里将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杨生连。其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连、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二、被告杨生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展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